(2015)未民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薛欢欢、武世康与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469号原告薛欢欢,又名薛莉莉。原告武某某。法定代理人薛欢欢,即原告薛欢欢,系原告武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静静,女,无业,系原告薛欢欢之胞姐。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武恒斌,组长。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利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武恒斌,男,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住该村。原告薛欢欢、武某某与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柏梁村三组)、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柏梁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欢欢、武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静静,被告西柏梁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武恒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欢欢、武某某诉称,其二人系母子关系,原告薛欢欢于2011年2月11日与被告村组村民武文利登记结婚,户籍亦随即迁入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村民。2011年10月26日,薛欢欢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武某某,原告武某某出生之日起即成为被告村组村民。2012年4月29日,原告薛欢欢与武文利协议离婚,原告武某某由原告薛欢欢抚养。2015年3月14日,被告村组张贴通告,被告西柏梁三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4.9万元,但因原告薛欢欢系离异妇女,被告西柏梁三组拒绝向其二人分配征地补偿款。因被告西柏梁村委会系集体财产的管理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其二人征地补偿款各4.9万元,共计9.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西柏梁三组、西柏梁村委会辩称,根据其村的村规民约,因原告薛欢欢已经离婚,原告武某某并非武文利之子,武文利户口本上无原告武某某的名字,故不应向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薛欢欢与被告村组村民武文利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其户籍迁入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村民。2011年10月26日,原告薛欢欢生育了原告武某某,原告武某某出生后落户于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村民。2012年4月9日,原告薛欢欢与武文利协议离婚,原告武某某由原告薛欢欢抚养。2015年3月12日,被告西柏梁三组召开会议,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形成了《会议记录》一份,载明:“……1、西柏梁三组现有人口460人,每人发放49000元。……6、离婚的媳妇不给予分配。……”2015年3月15日,被告西柏梁三组在被告西柏梁村委会审核后向其组每位村民分配了征地补偿款4.9万元,因未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会议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薛欢欢因结婚将其户籍迁入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村民,2012年4月9日,原告薛欢欢虽与武文利协议离婚,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并未丧失,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中的“离婚的媳妇不给予分配”明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抵触部分应为无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薛欢欢关于被告西柏梁三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4.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武某某出生后落户于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村民,依法应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武某某关于被告西柏梁三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4.9万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西柏梁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被告西柏梁三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有监管责任,故被告西柏梁村委会对被告西柏梁三组支付征地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欢欢、武某某征地补偿款各4.9万元,共计9.8万元。二、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晓嵘代理审判员 汶 辉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祎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