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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向大江与王善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大江,王善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33号原告向大江。委托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胜。原告向大江诉被告王善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绍文、被告王善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大江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三区从事施工电梯安装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亲笔写下内容“今欠向大江在华生地产四期三区2-3号工程余款共计22,355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过被告协商给付劳务费事宜,但被告一直拒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善胜辩称,原告从事的是木工工作;原告是中途进场的,欠条虽然系其亲手书写,但金额并不属实;后来汪某告诉被告,其结算时多给原告算了一层面积的工程款。原告向大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22,355元。被告王善胜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单据4张,证明欠条上金额的来源,欠条金额已抵消完毕;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善胜还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人汪某当庭陈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三区工程现场,其系为原告向大江施工的工人,其随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向大江的老板是被告王善胜,其曾因工程款的分配问题与原告发生斗殴。汪某在回答被告提问时,陈述其告知被告多给原告结算了一层面积的工程款,但其在回答本院提问时又表示其算不出总工程款是多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回答本庭提问时,陈述其进场时间为2014年3月,从事的确实是木工工作,诉状上陈述的电梯安装工程并不准确。被告王善胜对此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向大江对被告王善胜提交的证据中有其签字的单据无异议,其余三张不予认可;对协议书不予质证,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其代理人还表示协议上的签字不知道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人证言中关于结算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王善胜对原告向大江提交的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其书写,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金额系算账错误的结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王善胜提交的有原告向大江签字的单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确系被告书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善胜提交的其余三张单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协议书有原件,且原告本人拒不按本院要求到庭辨识是否是其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据系被告庭后补充提交,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础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人汪某与原告曾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发生过斗殴,与原告存在明显的利害冲突,且其回答被告提问时,陈述其告知被告多给原告结算了一层面积的工程款,但其在回答本院提问时又表示其算不出总工程款是多少,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王善胜(甲方)与向大江(乙方)签订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协议书,约定:“甲方以23元模板展开面给乙方,另外电梯与楼梯以25元给乙方,因材料不到位,另外加800元;从接收时起,双方协议如下:一、由甲方支付保险金及各种材料以保工程质量;二、人工生活费人平每月2,000元,及进度款每月80%支付给乙方;三、要求每月最低5层,保证工人顺利工作,如有误工、误时由甲方以误工费每个平均120元补给乙方;四、进产从7层做,东单元从12层开始;五、从4月21日到9月15日分项,如不能乙方退出,甲方结清所有账目;六、屋面不做,二期不做;七、以甲方供料,乙方保质保量完成……。”此后,向大江按约进场进行了木工施工,直至2014年10月退场。2014年11月26日,王善胜在扣除已付款后向向大江开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标明王善胜欠向大江工程款余款22,355元。王善胜在欠条上的署名为“王力”。但此后,王善胜并未向向大江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大江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仍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原告向大江为被告王善胜在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从事木工工作,材料由王善胜提供,向大江出人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大江在完成木工工作后有依约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系2014年10月退场,故王善胜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应属原告施工退场后,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并未支付该款项,且不能提供可替代该欠条的其他结算凭据,故本院认为王善胜应依据欠条所载内容向向大江支付劳务报酬22,355元,鉴于欠条上并未注明支付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向大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随时要求被告王善胜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善胜辩称该款项系结算时多算的工作量不应给付的辩称意见,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大江支付劳务报酬22,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善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