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李晓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父母共生育四子女: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原告母亲刘某甲于1970年8月17日去世,父亲徐某戊于2001年1月6日去世。父亲生前于1991年分得一套福利房位于汉阳区鹦鹉大道538-548号,并于2000年4月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徐某戊名下。父亲生前未留遗嘱,原告至今独身一人,一直与父亲生活居住在一起,老父亲的生活起居及病重都是原告负责照料。2014年上述房屋因地铁六号线修建需要拆迁。原告及被告均到拆迁部门协商拆迁事宜,由于被告徐某乙一人不同意按四分之一平均分割,而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各四分之一的方案,分割位于汉阳区鹦鹉大道538-548号房屋(面积47.92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83,360元(47.9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房屋的全部拆迁权益来分割,而不是按照原告所说的47.92平方米的拆迁权益来分割。被告徐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某戊和刘某甲夫妇生育四子女: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甲,刘某甲于1970年8月17日去世,徐某戊于2001年1月6日去世。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538-548号5-5-1号房屋(建筑面积47.92平方米)于2000年4月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徐某戊,2000年10月27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徐某戊。该房屋一直由徐某戊和原告徐某甲居住,徐某戊去世后,原告徐某甲一人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因轨道交通六号线的施工,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但因原、被告就房屋的补偿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一直未与原、被告签订正式的补偿协议,目前该房屋已拆除。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就上述房屋出具《征收补偿清单》,内容为:房屋补偿:47.92平方米×8,000/平方米=383,360元;附属设施补偿:水表240元、电表480元、空调迁移费200元、热水器迁移费2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7.92平方米×22元/平方米×3=3,162.72元;装修23,960元;奖金30,000元;签约搬迁进度奖励:383,360×10%=38,336元;货币安置补助:383,360×20%=76,672元;其它(3.9×1.2÷2)×8,000元/平方米=18,720元,共计人民币576,330.72元。因原、被告对拆迁补偿款的继承分割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明、武汉市中学毕业生上山下乡定向归口表、墓碑照片、居民户口异动减少登记表、房屋“两证”、“申请过户”协议、本院从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调取的《征收补偿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538-548号5-5-1号房屋(建筑面积47.92平方米)的产权人为徐某戊,徐某戊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立遗嘱,其财产发生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甲继承。因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538-548号5-5-1号房屋已拆除,该房屋的权利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权利,而房屋的附属设施补偿(水表240元、电表480元、空调迁移费200元、热水器迁移费2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162.72元、装修23,960元、奖金30,000元、签约搬迁进度奖励38,336元、其它18,720元,共计人民币116,298.72元,均是对居住在房屋内人员的补偿,该房屋在徐某戊去世后,一直由原告徐某甲一人居住,故上述补偿款人民币116,298.72元应归原告徐某甲享有,其余款项人民币460,032元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各享有人民币115,008元。综上,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征收补偿清单》中人民币576,330.72元,由原告徐某甲享有人民币231,306.72元,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各享有人民币115,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征收补偿清单》中人民币576,330.72元,由原告徐某甲享有人民币231,306.72元,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各享有人民币115,00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人民币2,820元,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各承担人民币1,41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