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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永坤、刘绍先因与杨青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永坤,刘绍先,杨青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永坤,男,汉族,1937年1月25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绍先,女,汉族,1930年3月8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青亮,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再审申请人杨永坤、刘绍先因与被申请人杨青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永坤、刘绍先申请再审称:只凭口头协议,一、二审判决就认定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杨永坤以4500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同民镇长虹村(居)一组的房屋出卖给杨青亮的事实,有诉讼当事人双方杨青亮及杨永坤的陈述,还有杨永坤于2011年5月26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我与杨永伦父子争执的解决方案》及杨永坤在上诉状、申诉书中的陈述为证,当事人双方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交付了房屋,足以认定,双方均应享有因此而产生的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申请人所持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永坤、刘绍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胡海燕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吴 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