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世寿与何绵军、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杨世寿,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绵军,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驾驶员。被告贵州省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负责人祝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杨胜玉,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第三��黄铁,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第三人黄正亮,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工。第三人黄正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黄铁,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第三人黄正美,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原告杨世寿与被告何绵军、贵州省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以及第三人杨胜玉、黄铁、黄正亮、黄正齐、黄正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何绵军,被告万发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龚飞,第三人黄铁、黄正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第三人杨胜玉、黄正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正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黄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寿诉称:2014年7月31日,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何绵军驾驶的中型客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车上的搭乘人员黄灯甫死亡。经交警认定,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绵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灯甫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安抚黄灯甫家属,在遵义县喇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我赔偿了黄灯甫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00元。之后我找被告何绵军及其驾驶客车的法定车主被告万发出租汽车公司协商处理本次事故,但协商未果。由于本次事���被告何绵军也负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死者黄灯甫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现请求判决被告何绵军、万发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我因黄灯甫死亡的损失100000.00元,并由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何绵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了保险,我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权利人赔偿。被告万发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列出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杨胜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黄���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第三人黄正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黄正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第三人黄正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7时23分,原告杨世寿驾驶贵CGP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喇叭镇往大坪场方向行驶,行至喇大线13公里+100米处,与被告何绵军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贵C088**号中型客车会车时,侧翻到道路右侧的旱地里,致原告三轮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黄灯甫死亡。黄灯甫出生于1948年7月26日,本案中第三人杨胜玉系黄灯甫之妻,第三人黄铁、黄正亮、黄正齐及黄正美系黄灯甫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8月29日在遵义县喇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第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0000.00元。2014年9月11日,此次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因违规载人,在弯道交叉路口未注意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绵军在弯道及交叉路口处停车,有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灯甫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何绵军驾驶的贵C088**号中型客车登记于被告万发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之后才得知被告何绵军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故原告认为其向第三人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预先赔偿,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遵义县喇叭镇合力��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世寿与被告何绵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灯甫死亡,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虽然被告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被告何绵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以及检验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所做的专业分析。同时,被告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何绵军因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导致黄灯甫死亡,故双方应按其过错程度赔偿第三人因黄灯甫死亡的损失。对于第三���的合法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庭辩论终结时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认定如下:①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3397.08元(6671.22元/年×14年)。②丧葬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1407.50元(42815元/年÷12月×6月),该两项费用合计为114804.58元。被告何绵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为114804.5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予以赔偿。但因本案中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共计100000.00元,故原告赔偿的费用应由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对于第三人的损失超出100000.00元的部分以及第三人应得的精神抚慰金等合法损失,本案在庭审中,已向第三人释明了享有要求被告继续赔偿的权利,但第三人黄铁、黄正美、黄正齐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杨胜玉、黄正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第三人的损失超出100000.00元的部分不予处理。被告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与第三人杨胜玉、黄正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支付原告杨世寿因黄灯甫死亡的预付费用100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杨世寿负担280.00元,被告何绵军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登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