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O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本市医院急诊大楼门口,盗窃到被害人覃某某的男装摩托车一辆,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男装摩托车价值13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摩托车资料、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彭焕钦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