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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夏小明与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夏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夫。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明。委托代理人:金力。上诉人浙江大东南建设有��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丁叶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上诉人夏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大东南公司承建了山东寿光瑞鑫工程,郭国平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1年5月30日,郭国平以大东南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夏小明购买木料,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夏小明方木、方板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整,一个月(六月底)付清。”郭国平在落款时间“2011年5月30日”的右边加盖“浙江大东南��设有限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印章,在时间与印章下方又书写“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寿光瑞鑫项目部郭国平”字样。同年6月10日、6月20日,郭国平又两次以大东南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木料,价款分别为130058.9元和136256元。郭国平在两份入库单的“负责人”栏签字确认。夏小明以大东南公司未向其支付木料款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大东南公司支付木料款428194.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国平以大东南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夏小明购买木料,因该购买行为产生的价款支付义务,是否应由大东南公司承担。夏小明主张,郭国平系大东南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经理,其向夏小明购买木料,应由大东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主张成立。理由是:《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山东寿光瑞鑫工程由大东南公司承建,郭国平则是经大东南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是大东南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因此,应认定郭国平系大东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从事与其职务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活动,并由企业法人即大东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要求,郭国平可以向外购买水泥、钢材、石子、木料等建材,相关货款应由大东南公司支付。本案中,郭国平向夏小明购买木料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故应由大东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大东南公司虽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郭国平,但这只是其与郭国平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除非大东南公司能够证明郭国平向原告购买木料时,已经明确告知该内部关系,或者明确由郭国平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大东南公司主张郭国平为合同相对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大东南公司申请对夏小明提供的欠条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郭国平”与欠条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和先后顺序,以及入库单中的“郭国平”签字与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和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即使上述“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印章为郭国平私刻,也不能否认其以该项目部名义向夏小明购买木料的事实;即使“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郭国平”是欠条出具后,由郭国平补签,也只能证明郭国平在原加盖印章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该欠条由其出具的事实;入库单中“郭国平”的签名,按照常理应是在入库单(为第二联)填写完成后,由郭国平补签,这表明郭国平对相应木料由其经手买入的确认。因此,对大东南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大东南公司还主张,因相关印章存在伪造可能,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院认为,郭国平以大东南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夏小明购买木料,发生于大东南公司承建寿光瑞鑫工程期间,从盖然性上判断,应认定上述木料用于大东南公司寿光瑞鑫工程,而不能认定郭国平向外购买木料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印章是否伪造,与大东南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无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该院仍应依法审理。综上,夏小明要求大东南公司支付木料欠款428,194.9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东南公司支付夏小明木料款428194.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7723元,减半收取3861.5元,由大东南公司负担。上诉人大东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郭国平并非大东南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经理,首先其不具有项目部经理或建造师资质,其次其与大东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总包合同中项目经理处填写的名字为郭国平,但实质为填写错误。夏小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国平系有权代理大东南公司以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交易关系或在外观上形成有权代理的事实。2.大东南公司承建的山东寿光瑞鑫工程项目所需的木材均是向青岛拓越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价值达120万余元,该事实由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相关证据可以印证。且大东南公司施工的山东寿光瑞鑫工程因发包方无资金而中途停工,原先向青岛拓越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木料已远远超过施工所需,因此向上诉人购买木料的客观基础不存在。3.大东南公司下属的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有专门的印章,如果夏小明确实供应过木料,则欠条上加盖的应是大东南公司所有的“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印章,而夏小明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非大东南公司的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印章,说明所盖印证属于私刻,欠条也系事后补办。4.本案的买卖关系是虚构的。2014年3月8日,夏小明曾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郭国平、王美玲返还借款48万元,并提供了一份由郭国平、王美玲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加盖的“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夏小明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相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大东南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夏小明则撤回了借款诉讼,之后才出现本案纠纷。联系两次诉讼缘由及两案中夏小明提供���证据材料,大东南公司认为真实的情况是郭国平与王美玲个人向夏小明借款48万元,因借款人无力还款,故双方之间相互串通,私刻“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印章加盖在借条上,制造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向夏小明借款的假象,其用意是通过诉讼实现由大东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目的。嗣后,夏小明见借款诉讼无法实现预期目的撤回起诉,并与郭国平串通补办买卖关系的手续,再次向法院起诉。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1.夏小明提供的欠条与大东南公司提供的施工联系单上加盖的“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在文字内容上相同,但印模完全不同,两份材料上的项目部印文系不同的两个印章加盖后所形成,以此说明欠条是事后伪造的。2.夏小明提供的入库单上没有工地名称,且在入库经手人一栏签字的何某某身��不明确,原审认定二份入库单上的货物系用于大东南公司的工程无事实依据。郭国平在寿光有多个工程,其中有一个工程是挂靠在东方建设集团的,并不能简单的判定郭国平所购木材与大东南公司有关。三、本案有诉讼诈骗的重大嫌疑,夏小明与郭国平相互串通虚构买卖事实和借款事实,并以诉讼方式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大东南公司向诸暨市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机关已处理,故本案应移送公安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裁定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夏小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及材料款与借款的两起案件,夏小明系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前后之分,因借贷纠纷中有被告郭国平、王美玲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开庭时间迟于本案开庭时间。案件审理过程中,大东南公司对“浙江大东南���设有限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夏小明前往星子派公安局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报案,公安局对此未予受理。之后,夏小明撤回对两起案件的起诉,并在撤诉之后,前往位于山东的寿光瑞鑫工程所在地,找到可以证明郭国平是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证据材料,并委托代理人对本案再次提起诉讼,夏小明提供的相应证据并非伪造,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大东南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大东南公司出具的控告状一份,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大东南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夏小明与郭国平两人串通私刻印章,以及夏小明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项目部印章与大东南公司持有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的事实。夏小明经质证认为,对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该案予以立案。控告状与事实不符,如果双方有串通行为,则夏小明不会要求移送公安处理,并向星子县公安局报案。至于鉴定报告,两枚印章不一致的情况属实,但是很多工地上确实存在两枚项目部印章的情况。2、大东南公司出具的发货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6月份,寿光瑞鑫工程所需木材是向青岛拓越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夏小明提供的欠条形成于2011年5月份,该欠条系其与郭国平串通伪造的事实。夏小明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大东南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如果大东南公司的上述逻辑成立,那么同时也可以推定大东南公司与青岛拓越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串通嫌疑。3、2011年3月9日,大东南公司与郭国平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寿光瑞鑫工程是郭国平借用大东南公司的资质承接,郭国平与大东南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大东南公司与郭国平签定的该合同属于转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所需建筑原材料等由大东南公司统一采购的事实。夏小明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该份证据的提供已超出举证期限,即使该份合同确属双方签订也属于双方之间形成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4、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国平除了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以浙江宏邦建设有限公司和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缴费单位缴纳过养老保险以外,没有以大东南公司的名义缴纳过社会保险,即郭国平与大东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夏小明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5、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国平不具备项目经理或建造师资质,其实质身份���包工头,大东南公司在与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寿光市瑞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将郭国平身份填写为项目经理属于填写错误的事实。夏小明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被上诉人夏小明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大东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对比夏小明提供的欠条及大东南公司提供的联系单上的“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印文,确非同一印章加盖所形成,夏小明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对鉴定报告所反映的结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受案登记表与控告状,只能证明大东南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反映夏小明与郭国平涉嫌诉讼诈骗的问题,并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2,结合大东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青岛拓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民事起诉书,青岛拓越贸易有限公司与寿光瑞鑫项目工程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裁定书,以及大东南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汇款1248734.24元的汇款凭证所反映的内容,可以证明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向青岛拓越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木材价值120余万元的事实。但该事实的存在亦不能排除本案讼争买卖关系的发生,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该份合同的相对方为大东南公司与郭国平,因郭国平非本案当事人且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到庭,故本院难以查明合同中郭国平签字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均为有关管理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大东南公司与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寿光市瑞鑫钢管制造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东南公司承建施工图纸内(钢管车间、办公楼、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等面积113928平方米;项目经理为郭国平,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等。为确保工程的顺利竣工,大东南公司下设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对所承接的工程进行施工、管理,郭国平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夏小明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载明:今欠夏小明方木、方板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整,一个月(六月底)付清。欠条右下方载明的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出具人为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郭国平,并加盖了印章,形成的印文为“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夏小明向本院提供所载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20日的入库单两份,具体内容为:收到夏小明木方板合计价款266314.9元。入库单上负责人一栏有郭国���字样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大东南公司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东南公司与夏小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大东南公司对相应货款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郭国平为大东南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夏小明提供的欠条及入库单上郭国平签字的真实性,因郭国平本人未到庭质证,本院难以查明和确认。鉴于大东南公司提供的“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印文与欠条上形成的印文不一致,大东南公司未对���目工程及项目部印章进行备案登记,根据现有证据,亦难查明欠条上所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即便欠条及入库单上郭国平的签字真实,本案夏小明也应当对郭国平有无代理大东南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购买材料权限的事实向本院举证证明。虽然夏小明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寿民初字第1046号调解书可以反映大东南公司对外认可郭国平的项目经理身份,但根据大东南公司提供的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证实郭国平无项目经理或建造师资质,也与大东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郭国平应为大东南公司瑞鑫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与项目经理身份不同的是,实际施工人并非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当然代表人,郭国平以大东南公司寿光瑞鑫工程项目部名义或大东南公司名义对外交易时,仅在经大东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才构成有权代理。本案中,夏小明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郭国平具有代理权限的相关证据,且夏小明在庭审中陈述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民事调解书等记载郭国平为项目经理的证据均系纠纷发生后取得,说明交易发生时,郭国平以大东南瑞鑫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夏小明购买木料不存在有代理权限的客观表象。故本院认为,郭国平向夏小明购买木料的行为对大东南公司而言,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对夏小明主张的买卖关系依法不予认定,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郭国平个人承担。至于大东南公司主张的夏小明与郭国平互相串通,虚构买卖事实和欠款事实,涉嫌诉讼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郭国平未作为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大东南公司主张的情况是否属实,故对本��应移送公安处理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大东南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鉴于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了重新认定,并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夏小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3元,合计11584.5元,均由被上诉人夏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