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863号原告刘丽华,女,汉族,海勃湾区政府卡布其办事处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姚瑶,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宝,男,汉族,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华诉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姚瑶,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宝,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年利息按15%计算,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18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承担方式,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年万分之五。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丽华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红利为年利息1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宏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乙方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年万分之五(本息相加计算)。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于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签字。同日,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宏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丽华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支付红利,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双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年万分之五(本息相加计算)。从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逾期251天。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88元计算方式:【(500000元+75000元)×(5/10000(365天)×251天=188元】。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财产对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刘丽华进行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依法成立。但双方未就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约定年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视为自认。综上,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丽华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75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88元,共计575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财产保全费3614元,共计8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