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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军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赵新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张军峰,赵新卜,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峰。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峰、赵新卜、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张军峰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和解协议执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军峰1500元。被上诉人张军峰在接上述赔偿款后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二、被上诉人赵新卜按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娜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