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9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柳铁文化宫前的人行道上,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韦某乙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进韦某乙的上衣口袋,盗走其放在口袋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720元的“华为”牌手机。被告人韦某甲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韦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韦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文愽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