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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张某。被告:邓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到电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详见离婚证字号(xxxx-xxxx-xxxxxxx和离婚协议书)。从离婚后至今为止,被告都不愿给付原告的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与原告张某曾为夫妻关系,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到电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xxxx-xxxx-xxxxxxx),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小车一辆(车牌号:粤A×××××),女方同意小车归男方所有,男方同意折价给付人民币30000元给女方。除此再无其它财产分割”。之后,被告邓某没有依约支付小车折价款30000元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为此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必须恪守和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邓某离婚后享有粤A×××××号小车的所有权,同时被告邓某向原告张某支付小车折价款30000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某为债权人,被告邓某为债务人,债权人张某有权要求债务人邓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其小车折价款30000元。故原告张某诉请被告邓某支付其小车折价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小车折价款30000元。如果被告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毅审 判 员  陈子贤人民陪审员  陈 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铸诚速 录 员  严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