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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康洪卫与李庆义运输合同拖欠运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洪卫,李庆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康洪卫。被告李庆义。原告康洪卫诉被告李庆义运输合同拖欠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度,被告李庆义在巨野路通公司承包工程期间租用原告的车辆为其拉沥青,欠原告运费7930元,于2013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庆义支付原告运费7930元及利息。被告李庆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庆义在承包工程期间,由原告为其运送货物,截止至2013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账时,被告仍欠原告运费7930元,被告为此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庆义拖欠原告运费79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庆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康洪卫79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