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丁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丁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现已成年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最初为了孩子及家庭完整,原告一直容忍被告。2014年2月份,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这种生活,被迫无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丝毫没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亦家庭完整,再观察被告一段时间为由,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闫某乙,现已结婚成家立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原告于2014年2月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以给被告次机会,再观察被告一段时间为由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平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一般,且原告在2014年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撤诉,但是撤诉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沙沙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