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简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简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白塔路。法定代表人:邹永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财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舜,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简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物业公司)诉被告胡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税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家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芹斌、被告胡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家园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建设单位四川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河景馨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业主大会成立或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为止。原告恪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职责,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及政府指导价向被告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0.57元/平方米,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898.8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予以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拒绝交纳。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9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舜辩称:因原告未尽到物管职责,致使2011年至2012年期间小区长期停水,停放在小区内的汽车经常车胎被扎、车身被划,房屋漏水原告未修理,小区灯泡及门铃损坏被告未拆换,故被告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开发商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天成国际社区(即:河景馨城小区)委托新家园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如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住宅每月0.5元/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交纳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五日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调整,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后,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获核定的,按核定的标准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内容。因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原告与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将委托管理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2009年4月10日,被告胡舜向开发商某公司购买河景馨城房屋(建筑面积为189.93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新家园物业公司,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暂定每月0.57元/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收取,收费日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胡舜以原告未尽到物管职责为由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律师函》,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家园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本案的前期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0.57元/平方米计算,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前期物业收费标准的约定为暂定每月0.57元/平方米,暂定并非双方对收费标准形成了确定的合意,应以《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每月0.5元/平方米作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故本院确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每月0.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胡舜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此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18.74元(36个月×0.5元/平方米×189.93平方米)。被告胡舜提出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故其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418.74元;二、驳回原告简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税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