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弓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胡绍财诉阚兴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财,阚兴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弓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胡绍财,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士环,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阚兴刚,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原告胡绍财诉被告阚兴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财及委托代理人谢士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兴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绍财诉称,被告在弓长岭安平西街兴建车库,雇佣原告为其干瓦工活,每天劳务费240.00元。2013年9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砌墙时失衡从2米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右挠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右面部挫伤等。原告当天被工友送到弓长岭中心医院治疗。次日,转到海城市骨伤病医院治疗。因生活困难,于2013年9月29日好转出院。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忽视安全,没有提供安全工具和设置安全设施所致,被告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阚兴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胡绍财在为被告阚兴刚修建车库时,从高处坠落,后被工友送至弓长岭中心医院救治,根据病情入海城市骨伤病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162.45元。后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9月3日两次赴海城骨伤病医院进行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合计3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辽阳县小屯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二次手术,花费治疗费用292.00元。原告诉讼至本院后申请司法鉴定,经中级法院计术处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被鉴定人胡绍财为:1、右桡骨骨折手法复位多功能外固定器固定术后,构成伤残等级九级;2、右胫、腓骨骨折,分别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胡绍财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对修建车库时的工作人员于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庭审时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责任计68949.3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1、原告胡绍财身份证明一份;2、原告胡绍财住院病历两份;3、患者姓名为胡绍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4、患者姓名为胡绍财的辽阳县小屯镇中心卫生院收款收据;5、司法鉴定费收据;6、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残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两份;7、证人于某的询问笔录;8、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绍财在为被告阚兴刚修建车库过程中坠落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对提供劳务人员胡绍财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胡绍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应承担部份责任,且经询问相关工作人员,原告在工作当日可能有饮酒行为存在,虽证人在庭审中对该证言有反复,但不排除原告有饮酒行为存在的可能。综合上述两点,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胡绍财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产生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胡绍财住院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合计:7484.45元,原告所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用经审定相关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3年10月10日在弓长岭区孙家村贝某某村卫生室售货小票一份,记载为医药费800.00元,该份证据既无医嘱又非正规票据,所记载内容无法认定,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00元,原告共住院5天,其诉请的伙食补助费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天,根据病志记载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护理服务业标准予以给付,原告诉请452.30元,其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证明,经审查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给付其误工损失,根据出具原告伤残评定意见书日期,原告诉请12079.06元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其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23.00元,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23.00元×20年×(20%+2%)=46,301.2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用30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实际治疗天数考虑,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评定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共花费评定费用12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胡绍财总计发生费用为67,972.01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阚兴刚应承担总费用的70%即47,580.41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胡绍财各项经济损失47,580.4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0元,由被告阚兴刚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闯审 判 员 丁一审 判 员 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