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前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冀叶军与杨国强、郭素静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叶军,杨国强,郭素静,张钊,高计亮,景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前保字第13号申请人:冀叶军。被申请人:杨国强。被申请人:郭素静,邢台市桥东区高开东汪镇东汪村。被申请人:张钊。被申请人:高计亮,邢台市桥东区高开东汪镇。被申请人:景胜军,邢台县东汪镇东汪村。申请人冀叶军与杨国强、郭素静、张钊、高计亮、景胜军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2014年6月5日,被申请人杨国强、郭素静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为1个月,利息每月3000元,于2014年7月4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如有违约,按合同执行。张钊、高计亮、景胜军负连带担保责任。现被申请人拒不还款,恳请法院对被告在银行的存款在2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我自愿提供担保,如有错误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高计亮在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市新兴支行邢东分理处存款26500元,账号:62×××73。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国     景     芳助理审判员 朱     丽     平助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