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城北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城北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赵世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9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北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启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澎,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世海,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北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北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所依据事实不是一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完全错误,使申请人的实体权益损害无法得到主张,特提出再审申请,请高院予以纠正。赵世海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裁定驳回城北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裁定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胡福生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故申请人城北星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城北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城北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杨咏梅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