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从来不管家,打工挣来的钱也从来不给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月份回娘家居住,两个月后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就跟被告回去了。后来被告带着原告和孩子外出打工,可是在这期间,被告还是不管原告和孩子,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就丢下原告带着孩子回了家,原告只好回娘家,在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原告的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4、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吵架现象发生。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结婚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3、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架现象发生,但无大的矛盾,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矛盾,并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定会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