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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20时许,褚某酒后返回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XXX号楼X单元XXX室住处,当上楼行在上至三楼半附近时与其妻张某发生吵骂,随后又与从XXX室家中出来的被告人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返回家中取出菜刀,将褚某左手砍伤,致褚某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左手拇食指外伤术后功能障碍,丧失约占手功能20%。经鉴定,被害人褚某左手掌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功能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即报警,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家中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支付了褚某医疗费人民币29000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褚某达成和解,并向褚某另行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褚某出具谅解书,建议本院对刘某从宽处罚,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刀具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褚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邻里纠纷,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审 判 员  申 颖人民陪审员  庄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