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菊兰与王文和、薛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菊兰,王文和,薛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710号申请执行人王菊兰,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业主。被执行人王文和,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薛斌,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王文和、薛斌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菊兰租赁费及违约金6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执行费931元,共计69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王文和、薛斌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菊兰案件款69681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