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桂全与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全,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李桂全。委托代理人朱文卿、陈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8号。代表人盛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802、801、808室。代表人徐竹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洪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全与被告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金海向本院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由法官助理周宇平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全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被告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全诉称:2014年7月26日,金海驾驶车辆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捷摩托车公司门口,与李桂全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毁,李桂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桂全各项损失合计101383.1元,故现要求各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并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李桂全主张的费用过高且证据不足。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险种为三者险,在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金额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0时25分许,金海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沿友谊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捷摩托车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桂全驾驶无锡N62137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李想)发生碰撞,造成李桂全、李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桂全、李想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320205520141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李桂全受伤后,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治疗期间,李桂全遵医嘱数次进行复诊。上述治疗,李桂全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2749.32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在卷佐证。质证时,金海、人民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均不持异议,但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予承担非医保金额1982元。诉讼期间,李桂全就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锡诚(2015)鉴字第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桂全4肋以上(不足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宜。李桂全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质证时,金海、人民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均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对于鉴定费用,人民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均认为其不应承担。又查明:闽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道庆,金海借用上述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2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李桂全另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计算方法20元/天×45天)、护理费2700元(计算方法60元/天×45天)、误工费9000元(计算方法30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54953.6元(计算方法3434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质证时,金海、人民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不持异议;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均持有异议。金海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15年。关于营养费,金海不持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于天数没有异议。同时,李桂全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认为:金海驾驶机动车与李桂全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桂全受伤,李桂全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李桂全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金海、人民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医疗费12749.32元、护理费27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一并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适用城镇标准均不持异议,仅人民保险公司对于赔偿年限有异议,因李桂全系1949年10月13日出生,于2015年4月1日经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赔偿年限应为15年,据此,本院现认定李桂全残疾赔偿金为51519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现本院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营养期限,本院认定营养费为810元。(3)关于误工费,因李桂全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误工损失,且李桂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根据李桂全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考虑,本院现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现确定李桂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13559.32元(含医疗费12749.32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费用59419元(含残疾赔偿金51519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978.32元。鉴于金海所驾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9419元,合计69419元。鉴于金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559.32元应由金海承担,又因金海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阳光保险公司虽要求三者险部份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1982元,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59.3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合同项下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金海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人民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桂全69419元,该款由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桂全(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合同项下赔偿李桂全3559.32元,该款由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桂全(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三、驳回李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020元,由李桂全负担846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068元,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06元(李桂全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桂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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