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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静劳动争议2015民五初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93号(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3号1493号案原告(3号案被告):陈静,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广超,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金田,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1493号案被告(3号案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祖海,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静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诉陈静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陈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超、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海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2014年3月3日,陈静入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番禺汉溪BT项目部,任资料员。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没有签订有劳动合同。三、工资发放情况:双方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不需签收。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3月份工资为4168.49元、2014年4月份工资为45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为4980.39元、2014年6月份工资为5024.51元。四、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4年7月,汉溪BT项目部计划迁移办公场地,但具体地点未定,陈静表示汉溪BT项目部是将迁移到外地,故不同意到新办公地点上班。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其并非迁移到外地,仍在番禺区内,陈静不愿上班,自动离职。五、仲裁请求及结果:2014年9月,陈静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该委于2014年11月12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37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陈静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704.9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陈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此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六、诉讼请求:陈静诉讼请求:要求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3、2014年7月份工资2500元;4、对方负担诉讼费。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无需按仲裁裁决向陈静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704.9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诉讼中,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表示陈静是BT项目部负责人以个人名义雇佣,属于个人劳务关系,并非该公司的员工。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陈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陈静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工作,且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陈静是项目部负责人个人雇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据前述查明的工资数额,2014年4月至6月期间陈静的平均工资为4835元/月,故本院以此推算2014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为2417.5元。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陈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为16622.4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没有证据显示汉溪BT项目部搬迁到外地、也没有证据显示汉溪BT项目部降低劳动报酬或改变工作性质、以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陈静不同意变更办公地点,其理据不充分,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静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2417.5元;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22.4元;三、驳回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陈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申 燕人民陪审员  邓丽诗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毅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