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郑××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郑×&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系聋哑人),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200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28日释放。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魏玉玲,依安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郑××(系聋哑人),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200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1月16日释放。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长顺,依安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郑××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因张××、郑××系聋哑人,依法为其指定法律援助的辩护人,聘请了手语翻译。诉讼过程中依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剑斌,被告人郑××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文献,手语翻译魏玉玲、李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郑××伙同吴××(另案处理)、金××(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后,乘车来到依安县欲盗窃摩托车。第二日,几人前往居民小区选定目标,然后由吴××将摩托车窃取后交给张××、郑××等人骑回拜泉县。几人先后将被害人丁××停放在依安县东北街老法院门口的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被害人刘××停放在依安县清新家园小区的大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害人庞和平停放在华辰工地东门的大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害人方××停放在依安县盛世家园小区的大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上述四台摩托车价值共计12090元。被告人张××、郑××于2014年7月4日在拜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张××、郑××的刑事责任,并认为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希望量刑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孙剑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认为除去聋哑人应该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外,还要考虑到张××应属于从犯,提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量刑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刘文献对公诉机关指控郑××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认为郑××系聋哑人,有应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认罪态度非常好,提出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郑××伙同吴××(另案处理)、金××(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后,乘车来到依安县欲盗窃摩托车。2014年6月6日上午,几人前往居民小区选定目标,然后由吴××将摩托车窃取后交给张××、郑××等人驾驶回拜泉县。几人先后将被害人丁××停放在依安县依安镇东北街民强路与民乐路交汇口依安县农业局门前人行道上的1辆黑色本田牌SDH10-45摩托车、被害人刘××停放在依安县依安镇清新家园小区的1辆黑色大阳牌DY110-15摩托车、被害人庞和平停放在依安县依安镇华辰购物广场工地东门的1辆黑色大阳牌DY110-15摩托车、被害人方××停放在依安县依安镇盛世家园小区的1辆黑色大运牌DY110-3K摩托车盗走。综上张××、郑××等人在依安县依安镇连续盗窃摩托车4辆,涉案财物折合12090元,(其中本田牌SDH100-4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二辆大阳牌DY110-15摩托车各价值2250元、大运牌DY110-3K摩托车价值3600元)。2014年7月4日,张××、郑××在拜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家依法追缴1辆本田牌SDH100-45摩托车,并已返还被害人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涉案赃物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残疾证、释放证明书等,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均系聋哑人及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三)证人证言证人张×××(张××的父亲)2014年7月4日证言,证实张××和一个带墨镜的聋哑人最近每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回到拜泉县时中乡军民村5组其家中,1辆黑色摩托车放在其家仓房内,1辆红色摩托车放在简易牛圈内。(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丁××、庞和平、刘××、方××的陈述,证实四被害人的摩托车于2014年6月6日被盗。(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6日上午在依安县依安镇连续盗窃4辆摩托车。(六)检验报告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的4辆摩托车的价值。(七)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基本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张××、郑××等作案后驾驶所盗摩托车回拜泉县。(八)视听资料被盗现场及依安县各路口监控视频,证实二被告人及将被盗窃的摩托车驾回拜泉县。(九)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被抓获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在盗窃财物时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和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任玉来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