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秀华与代金华、刘永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华,代金华,刘永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杨秀华,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月光园**号2-3-20。委托代理人徐启儒,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金华,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陵园东街******号3-3-1。被告刘永国,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秀华诉被告代金华、刘永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敏、代理审判员贾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启儒、被告刘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从营口文杰磁选设备有限公司转入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帐户300万元,并委托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20万元转入被告刘永国的银行帐户内。被告刘永国收到该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代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杨秀华与二被告代金华、刘永国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结清,二被告以自有房屋和车辆提供担保。如发生争议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通过营口文杰磁选设备有限公司帐户转入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帐户300万元,并委托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20万元转入被告刘永国的银行帐户内。被告刘永国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20万元的收款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付款凭证、收据及情况说明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二被告应给付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金华、刘永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秀华借款本金220万元,并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实交14,600元),由被告代金华、刘永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