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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荣姬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荣姬,女,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志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元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石边路124号建中小区会所二楼。法定代表人:林枫,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肖荣姬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边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荣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肖荣姬户籍的迁入并不必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肖荣姬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肖荣姬的丈夫史宗榕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成为农村集体经济中一个独立的经营层次,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肖荣姬的丈夫史宗榕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户,其妻子肖荣姬也属于家庭承包户成员,是潘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肖荣姬系农村户口,自2009年6月8日因“夫妻投靠”从将乐县万安镇坊头村村民委员会迁入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就属于潘边村村民,其已丧失将乐县万安镇坊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金山街道发给其潘边村选民证可以证明其具有金山街道潘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潘边村委会所谓肖荣姬是潘边村村民但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观点是偷换概念。目前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法理解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可见肖荣姬具有金山街道潘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潘边村委会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将其排除在外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1.2010年1月20日召开的潘边村村民代表会议,对发放2010年生活补贴款的条款进行表决,到会代表全部不同意其中的“农嫁居媳妇是农村户口直接迁入本村农户的,享受50%”条款。2.潘边村委会做出“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将其排除在外的决议”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无效。首先,该决议与《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相抵触。潘边村委会将其与其他村民区别开来,侵犯其平等权。其次,该决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以及《建新镇关于建设用地征地款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等规定相抵触。3.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被依法征收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的,且是均等的。4.潘边村委会做出“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将其排除在外的决议”、所通过的征地款决议内容和所确定的分配方案,虽然系经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与民主表决的结果,但完全是以部分村民表决意见来限制甚至剥夺少数村民的权益,这种方式无形中剥夺并侵害了少数村民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也就否定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是无效的。(三)肖荣姬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明确法律依据,依法应获得支持。肖荣姬从2009年6月8日迁入潘边村,而从2009年6月8日起至其起诉时止,潘边村委会以不同名义向村民发放了5次土地补偿费共计58000元,分别为:2010年2月7日3000元、2010年9月10日5000元、2011年1月24日10000元、2011年11月22日10000元、2011年12月16日30000元。综上所述,肖荣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潘边村委会提交意见认为:肖荣姬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原有史宗榕的前妻吴小华名字被涂改遮盖,对此潘边村委会在一审中就提出质疑。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1998年发放的,当时史宗榕是潘边村委会的村民,史宗榕的前妻吴小华当时就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承包成员之一。史宗榕与其前妻吴小华有一个婚生儿子,吴小华与史宗榕离婚后,现仍与儿子一起在村里生活,母子二人均享有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权利。肖荣姬与史宗榕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肖荣姬嫁给史宗榕后于2009年6月8日才迁入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讼争的58000元征地补偿款是来源于从2001年至2005年期间被征土地补偿款中的10%留用款项。肖荣姬嫁给史宗榕时,史宗榕已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请求裁定驳回肖荣姬的再审申请。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肖荣姬的丈夫史宗榕,原为潘边村的村民,1990年11月其与前妻吴小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1998年12月1日史宗榕作为承包户主与前妻吴小华取得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1117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1999年7月2日吴小华与史宗榕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史宗榕的户籍后转为城镇居民户口。2006年5月8日,肖荣姬与史宗榕登记结婚,2009年6月8日肖荣姬户籍由福建省将乐县万安镇坊头村63号迁入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即建中小区18座701单元,婚后于2008年6月6日生育一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人民政府就土地征收后的补偿、安置等问题确定的方案。经查,潘边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截止到2005年5月16日征地补偿款的70%已经发放完毕,而肖荣姬在庭审诉讼中对潘边村委会的该项主张未予反驳。据此,潘边村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2005年5月16日之前已经确定且已公布,而肖荣姬的户籍于2009年6月8日才迁入潘边村,故其对“土地补偿款”无权享受,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事实上,本案肖荣姬所诉请的实为医保、社保及其他生活补助费,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至于肖荣姬是否取得潘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来确定。因本案不涉及该问题,故一、二审判决对此予以分析认定不妥,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肖荣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荣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翁德森审判员蔡毅明代理审判员陈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江爱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