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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艺娜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艺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艺娜,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漳州市芗城区,现住芗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艺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艺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林艺娜向“瘦子”等人(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上述毒品藏匿在芗城区惠民家园2期1幢302室其租住房里。同月30日晚上10时许,漳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林艺娜的租房抓获被告人林艺娜,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及溜冰壶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艺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艺娜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被告人林艺娜到案经过的证明及扣押清单、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艺娜前科定罪判刑的(2009)芗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福建省女子监狱关于被告人林艺娜服刑情况记录表、漳浦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强制隔离解毒决定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人卢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漳州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艺娜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艺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艺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溜冰壶予以没收。上诉人林艺娜的上诉理由:毒品是一个漳浦籍女人放在上诉人家中,并叫漳浦县公安局来抓捕,且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艺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艺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林艺娜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上诉人林艺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林艺娜因本案被抓获及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折抵刑期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林艺娜上诉提出毒品是一漳浦籍女子放在其家中,并叫漳浦县公安局来抓捕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线索,本院也没有查到相应的证据和线索,故不能采纳;上诉提出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判处上诉人林艺娜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林艺娜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德渊审 判 员  翁兆聪代理审判员  李赏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