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盛守千申请李洪梅实现抵押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守千,李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特字第23号申请人盛守千,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申请人李洪梅,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盛守千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盛守千称,被申请人李洪梅于2013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借款以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泺河路18号君逸左岸花园X号楼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申请人通过网银转帐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出具了收条。现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李洪梅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泺河路18号君逸左岸花园X号楼X-X室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以变价所得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申请人李洪梅辩称,情况属实,目前无能力偿还,请求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申请人盛守千与被申请人李洪梅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李洪梅向申请人盛守千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周转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泺河路18号君逸左岸花园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盛守千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济房他证天字第XXXX**号)。申请人盛守千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网银转帐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40万元,借款人李洪梅出具了收条。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如约偿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底。另查明,2009年10月26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无影山支行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63.9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39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申请人盛守千与被申请人李洪梅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对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申请人盛守千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李洪梅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2014年4月以后的利息,申请人盛守千有权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置以实现债权,故对申请人盛守千提出对被申请人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以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房产已由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无影山支行先于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变价后所得款项应在清偿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无影山支行的债务后,再由申请人优先受偿。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洪梅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泺河路18号君逸左岸花园X号楼X-X室(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的房产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盛守千对上述抵押物变价所得款项,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无影山支行的债权优先受偿后,在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取)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李洪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