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终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薛红全、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红全,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红全,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勤明,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应,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薛红全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腾宇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商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红全的委托代理人杨勤明、被上诉人徐州腾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安徽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腾宇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薛红全挂靠安徽晋源公司承接砀山县西城逸品小区工程建设时,在砀山县成立砀山县西城逸品小区工程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6月23日与徐州腾宇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徐州腾宇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徐州腾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2011年10月28日经徐州腾宇公司与薛红全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徐州腾宇公司混凝土货款631265元。经多次催要仅由薛洪全仅给付10万元,下欠53126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安徽晋源公司与薛洪全连带支付原告腾宇公司货款531265元及从2011年10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安徽晋源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薛红全原审辩称:薛红全与徐州腾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薛红全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作为安徽晋源公司砀山西城逸品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对外履行的职务行为,安徽晋源公司已向薛红全出具了任命书,而且该合同所涉混凝土确为安徽晋源公司的砀山西城逸品小区建设使用。因此,薛红全作为安徽晋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支付上述所欠混凝土货款及相关利息的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徐州腾宇公司对薛红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薛红全与徐州腾宇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有: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西城逸品小区1号楼至12号楼、交货地点及接收人为西城逸品小区项目部。该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法人章或合同专用印章生效。本合同最后落款由薛红全在需方处加盖有安徽省晋源建安公司砀山西城逸品小区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薛红全同时在该合同尾部落款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8日,徐州腾宇公司与薛红全进行对账,并由薛红全向徐州腾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31265元”。2012年春节,薛红全向徐州腾宇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徐州腾宇公司为此在该欠条上记载:“2012年春节前已付10万元,下欠53126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薛红全在庭审中提供2012年2月8日,以安徽晋源公司名义出具的安晋建(2012)003号《砀山西城逸品工程项目部及管理人员任命通知》一份,该任命通知内容载明:“经公司项目管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砀山西城逸品工程项目部,任命薛红全为项目负责人,杨琴周为现场总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诉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薛红全抗辩与徐州腾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州腾宇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实际应为安徽晋源公司,而徐州腾宇公司主张薛红全是合同实际相对人,应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该院综合本案分析,涉诉混凝土货款及相关利息的义务应由薛红全承担,理由如下:其一,薛红全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双方在涉诉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法人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生效。”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安徽晋源公司在涉诉合同签订时曾向薛红全出具过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文件,安徽晋源公司亦未对其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等相关行为作出追认。故薛红全并无权代表安徽晋源公司签订涉诉买卖合同,其行为既没有安徽晋源公司的合法授权,也并非依法履行安徽晋源公司授权范围内事项的职务行为。其二,薛红全的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薛红全在涉诉买卖合同签订时并非安徽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并非其职责范围,其无权在涉诉买卖合同上加盖安徽晋源公司砀山西城逸品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薛红全持有项目部印章,与徐州腾宇公司以安徽晋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由于薛红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该行为并不必然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同时鉴于涉诉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由此产生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由行为人薛红全自行承担。其三,根据双方举证分析,薛红全系以个人名义与徐州腾宇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徐州腾宇公司亦主张其是涉诉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虽然薛红全在庭审中又提供了2012年2月8日的《砀山西城逸品小区工程项目部及管理人员任命通知》,据以主张其系该项目部负责人,但该通知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8日,涉诉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23日,薛红全向徐州腾宇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在2011年10月28日,从薛红全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均发生在任命通知之前,而且该任命通知对于薛红全的前述法律行为均未明确予以追认。因此,薛红全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者有权代理,其关于涉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晋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安徽晋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徐州腾宇公司虽主张薛红全挂靠于安徽晋源公司名下,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根据徐州腾宇公司的单方陈述加以认定,故对徐州腾宇公司要求安徽晋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徽晋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薛红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31265元及逾期利息(以531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5元及公告费1560元,合计10675元,由薛红全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薛洪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10月28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确认了上诉人所欠货款的数额并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依据欠条提起是诉讼,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不再属于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涉案买卖合同的抬头部分写明了需方为安徽晋源公司,且加盖了安徽晋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同时安徽晋源公司还于2012年2月8日任命上诉人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是代表安徽晋源公司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州腾宇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徽晋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薛洪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二、上诉人薛洪全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徐州腾宇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涉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出现纠纷,由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且薛洪全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对薛洪全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涉案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法人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生效”,而涉案买卖合同并未加盖安徽晋源公司的法人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虽然涉案买卖合同的尾部加盖了安徽晋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印章不同于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并不当然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薛洪全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安徽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部经理或授权委托人,故薛洪全的行为不能代表安徽晋源公司,而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鉴于薛洪全已接受徐州腾宇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徐州腾宇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同时又在出具欠条后向徐州腾宇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其应承担向徐州腾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薛洪全上诉认为2012年2月8日安徽晋源公司任命其为涉案项目部经理,是对其代表晋源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行为的追认,对此,本院认为,该任命书发生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不能形成对2011年6月23日合同的追认,故对薛洪全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薛洪全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上诉人薛洪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