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托梅平与陈忠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梅平,陈忠业,江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托梅平,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业,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达斡尔族,住额敏县。被告:江勇,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塔城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市解放路**号。负责人:倪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念一,该支公司理赔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文化路****号。委托代理人:陈芳,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张世军,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托梅平诉被告陈忠业、江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梅平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江勇、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念一、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芳、张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托梅平起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江勇私自驾驶原告新*****号车在塔城市往164团方向与被告陈忠业驾驶的新*****号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现原告将车修好,花去修理费53000元,被告不付此修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江勇答辩称:我不是私自驾驶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因违章被交警队扣留,我帮原告把车拿出来后,车一直放在我那儿。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当事人没有报案,造成我们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我们不认可。被告人寿财保答辩称:原告托梅平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受损车辆属于无证驾驶,造成事故我们可以拒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6时50分,被告江勇无证驾驶新*****号小轿车沿800专线从塔城往164方向行驶到2公里的大拐弯时与沿800专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忠业驾驶的新*****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客刘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塔市公交认字(2013)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江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忠业负次要责任。新*****号小轿车的车主系原告托梅平,原告托梅平将该车停放在被告江勇处由江勇保管。事故发生后,原告托梅平将车交由塔城市云飞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材料费和修理费共计53000元。新*****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2800元;新*****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金额为3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发票、塔城市云飞汽车修理厂维修及材料明细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托梅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多少?应由何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江勇驾驶原告托梅平的新*****号小轿车与被告陈忠业驾驶的新*****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新*****号小轿车受损,新*****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托梅平的财产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1000元按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忠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赔偿比例为30%,即15300元。原告托梅平将被告江勇列为被告,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江勇承担赔偿责任,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托梅平以新*****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为由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托梅平可另案主张。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不能以事故发生后新*****号车一方未及时报案,从而对财产进行定损为由抗辩原告托梅平的诉讼请求。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托梅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托梅平赔偿1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3元,邮寄费300元,合计863元,由被告陈忠业承担252元,由原告托梅平承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东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