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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斌与被告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王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张斌,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万遂、张小峰,江苏天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民,男,汉族,1960年4月19日生,原南京糖果冷食厂职工。原告张斌诉被告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万遂、被告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家庭急需用钱,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民辩称: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9万元中的5万元,因被告未收到原告9万元,但被告欠原告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借款相识,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斌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息。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述、借条、取款凭条、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且原告提供取款凭条佐证该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该借款关系。后被告未还本息,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万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未收到该款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斌9万元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爱民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