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阿兰与徐建忠、陈智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阿兰,徐建忠,陈智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周阿兰。委托代理人:柯晓枫,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忠。被告:陈智微。原告周阿兰诉被告徐建忠、陈智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忠、陈智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阿兰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徐建忠。2011年2月18日,被告徐建忠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建忠交付借款40万元。但被告徐建忠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9日。之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徐建忠拒不偿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2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忠、陈智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信息核查、结婚登记材料、借条、温州银行转账凭证、温州银行存款分户明细帐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阿兰与被告徐建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建忠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忠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建忠与被告陈智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忠、陈智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忠、陈智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阿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2元,减半收取5091元,由被告徐建忠、陈智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