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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某、毛慧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某,毛慧莉,赵水强,柴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696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巫春生。被告:毛某。被告:毛慧莉。被告:赵水强。被告:柴蔚萍。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毛慧莉、赵水强、柴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毛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312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55‰元据实计算;2、被告毛慧莉、赵水强、柴蔚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春生,被告赵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毛慧莉、柴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赵水强答辩称:诉状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毛某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石门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石门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毛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水强、柴蔚萍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最高额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同时,被告毛慧莉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石门支行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约定为被保证人毛某于2014年3月31日向贵行申请融资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的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毛某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石门支行提出申请借款300000元,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石门支行依约向其支付300000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未交亦未归还本金。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慧莉、赵水强、柴蔚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毛慧莉、赵水强、柴蔚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为9312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55‰据实计算)。二、被告毛慧莉、赵水强、柴蔚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被告毛水波、毛慧莉、赵水强、柴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