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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3月6日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宇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CXXX**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从富顺县板桥镇王湾村出发,经邓泥路往富顺县李桥镇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邓泥路17KM+980M处时,与对向由闵某某驾驶的川AXXX**轿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富顺县交警大队警察赶往现场处置,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罗某某有酒味,立即对罗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22.00mg/100ml。随后,将罗某某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材料、驾驶证信息、挡获说明,证人闵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