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乔德生、吴小林与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德生,吴小林,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乔德生,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日,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执行人吴小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7日,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依据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泸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3100000元。现因双方达成了和解,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帐户的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1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勇审判员 杜学斌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润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