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郑某。委托��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打下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找茬和原告吵架,对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7月份,被告不辞而别离开了家,原告自己带着孩子艰难的生活,无奈原告只好回到了娘家生活。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要相互忠诚的义务,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在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吕某甲辩称:为了孩子的成长,为了以后有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郑某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应认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小孩利益,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睦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