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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蒋XX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XX(别名蒋雪X),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161号世纪花园C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城子村城子屯五委*组)。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9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蒋XX伙同郭XX(另案处理)、贾XX(已判刑)等人在齐齐哈尔市铁峰区胡屯村沙场内化油点非法收购、销售原油。刘XX(已判刑)受郭XX、贾XX雇佣,在齐齐哈尔市铁峰区胡屯村沙场内,向崔X租赁场地,设立化油处,非法收购原油。刘XX等人负责在化油点收购原油;王彦X(已判刑)等人负责给贾XX驾车溜道;李海X、张金X(均已判决)、冯文X、冯XX(均另案处理)、蒋XX负责在哈大高速公路至哈尔滨外环路、哈尔滨外环路至拉林河段为拉原油车辆溜道、押车。同时蒋XX负责为郭XX开车、提取卖原油的油款。郭XX、贾XX等人将非法收购的部分原油,销售给赵XX(已判刑)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工业园区开办的晟旗化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赵XX使用刘欣的农行卡将购油款通过李海X的农行卡汇入刘XX女友谷淑X、蒋XX等人的银行卡中。综上,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蒋XX伙同郭XX、贾XX、刘XX等人非法收购原油共计1353.21吨,价值人民币6668653.3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看守所羁押证明、搜查笔录、照片、高速路通行费票据、称重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回收证明、帐目明细、李海X对冯文X等人汇油款的结算统计、查询存款通知书、原油价值说明、原油价格证明、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14)同刑初字第29号、82号刑事判决书、李海X接收油款并转入蒋XX帐户统计、蒋XX存款的查询情况、银行卡取款凭条、情况说明、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证人赵XX、孙海X、付X、刘XX、李海X、王彦X、张金X、崔X、崔多X、谷淑X、许春X、杜冰X、刘X的证言,被告人蒋X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蒋XX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伙同郭XX、贾XX、刘XX等人予以收购、转移、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XX在此起犯罪中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00元。上诉人蒋XX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对整个团伙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上诉人蒋XX伙同郭XX、贾XX等人在齐齐哈尔市铁峰区胡屯村沙场内化油点非法收购、销售原油。蒋XX负责为郭XX开车,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提取卖原油的钱款,同张金X等人负责在哈大高速公路为拉原油车辆溜道、押车,共参与非法收购、销售原油1353.21吨,价值人民币6668653.36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蒋XX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参与收购、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犯罪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蒋XX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对整个团伙犯罪的数额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XX及同案犯李海X、王彦X、张金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蒋XX明知郭XX团伙进行非法收购、销售原油活动,仍积极参与,从齐齐哈尔市化油点的建立到该处被取缔,蒋XX不仅为主犯郭XX担任司机,还为拉运原油车辆溜道,为郭XX办理银行卡接收、提取油款,作为犯罪团伙的一员,蒋XX应对团伙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其与同案犯亦进行了相互辨认。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其具有从犯情节,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丹代理审判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