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张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被控非法经营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香港“六合彩”非法揽注猜码,并发展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作为下线揽收周边群众投注。期间,吴某甲在平和县大溪镇后时益通加油站旁的住所非法揽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500元,张某甲在家中非法揽注共计80000元报给上线吴某甲。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扰乱国家彩票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提供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乙等四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赌博网站截图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吴某甲辨称,其劝吴某乙投案,依法构成立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平和县大溪镇后时益通加油站旁的住所中,利用香港“六合彩”非法揽注猜码,发展、接收被告人张某甲等下线向“六合彩”彩民揽收的投注,揽注数额共计130500元。张某甲在其位于平和县大溪镇峰山村坎头182号的家中,揽收“六合彩”彩民的投注,数额共计80000元,报给上线吴某甲。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20日,吴某甲、张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甲向本院预缴款项10000元。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吴某甲、张某甲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大溪镇后时益通加油旁吴某甲家中,及现场基本情况。2.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和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4年8月19日晚,公安人员在吴某甲家中依法向其扣押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记载有“六合彩”信息的黄色纸质笔记本一本。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到8月间,张某甲的银行卡(账号62×××26)向吴某甲的银行卡(账号62×××44)分三次汇款共计26450元,该明细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4.公安机关从吴某甲被扣押手机和台式电脑主机中提取到的电子数据,证实:(1)该手机存储有多个“六合彩”网站的网址、登陆账号和密码,其中一个网站能顺利登陆,上面详细记载了2014年8月19日“六合彩”特码的填录情况;(2)吴某甲通过手机接收上线“奇隆”所发“六合彩”投注网站信息及赌资对账情况;(3)吴某甲通过微信聊天、QQ、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其下线张某甲、吴某丙、张某乙、吴金龙、吴某乙、吴启友等人发送“六合彩”投注网站网址、登录名、密码,下线和“六合彩”彩民的投注情况,以及上下线相互间的对账信息。(4)台式主机和笔记本的上网记录有多个http://66*.bk69.us格式的网址,其中http://661.bk69.us可正常登陆,登陆后显示的内容为2014年8月19日投注情况。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6月份起,其通过微信接收吴某甲发送的“六合彩”投注网站信息,登陆后完成投注。吴某甲向其发送过多个“六合彩”投注网站网址。其参与投注20余期,报给上线吴某甲的码单共计8000余元。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甲的下线,其参与“六合彩”投注的方式与吴某乙一致,其报给吴某甲的码单金额共计20000余元,其妻子吴某丁知道其参与“六合彩”揽注猜码。7.证人吴某丁(吴某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吴某丙得知吴某丙参与“六合彩”揽注猜码并将码单报给上线吴某甲。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六合彩”彩民,其通过手机微信和短信向上线吴某甲投注“六合彩”共计1945元。9.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从2014年4月份开始,其接收上线“其隆”提供的“六合彩”投注网站网址、账户及密码后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其下线,其下线登陆投注后,“其隆”就能收到其下线所报的“六合彩”码单,从中赚取上线“其隆”给的回扣,其以公安机关查扣的一部台式电脑、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SONY手机,通过互联网、QQ、手机短信、手机微信等方式参与“六合彩”赌博。其与上线通过手机短信对账,其与下线亦通过微信、手机短信等方式对账,其下线有张某甲、吴某丙、吴某乙等人。其中与张某甲既通过现金当面结算又通过银行卡转账结算“六合彩”赌资,其与张某甲的银行卡资金往来都是“六合彩”赌资。自2014年4月起,其揽注金额共计130500元。其中,通过张某甲揽注80000余元,通过吴某丙揽注20000余元,通过吴某乙揽注8000余元。吴某甲依法辨认出张某甲、吴某丙、吴某乙等人。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系吴某甲经营“六合彩”发展的下线,其供认参与“六合彩”揽注的方式、金额、结算方式等与吴某甲的供述一致。张某甲辨认出吴某甲。11.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甲和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2.平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吴某甲和张某甲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1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张某甲向本院预缴款项1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某甲提出其有规劝下线吴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依法构成立功的辩解,经查,吴某乙尚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吴某乙涉嫌犯罪,故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扰乱国家彩票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系同犯罪,均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吴某甲非法经营数额130500元,张某甲非法经营数额80000元。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吴某甲、张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二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吴某甲、张某甲依法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淑艺代理审判员 谢国辉人民陪审员 林春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淑惠杨斌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