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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成诉被告李军军、刘邦书、于良喜、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916号原告李成成,男,1990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军军,男,1988年1月22日生。被告刘邦书,男,1971年7月21日生。被告于良喜,男,1976年9月11日生。被告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代表人王忠,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代表人郑亚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成成与被告李军军、刘邦书、于良喜、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成的委托代理人任旭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军、刘邦书、于良喜、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成诉称,2014年1月17日8时,被告刘邦书驾驶鄂CXXX**鄂C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老河口市仙人渡收费站路段,追撞被告于良喜驾驶的皖KXXX**皖KXX**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乘坐鄂CXXX**的李成成受伤。经交警十堰大队认定,鄂CXXX**的驾驶员刘邦书承担主要责任,皖KXXX**货车驾驶员于良喜承担次要责任,王文涛无责任。被告李军军是鄂CXXX**鄂C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鄂CXXX**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是皖KXXX**皖K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45095.25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从事道路运输职业。证据二.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被告信息及过错责任。证据三.病历档案:谷城中医院、十堰太和医院的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医疗费、营养费、护理人数依据。证据四.保险合同五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45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六.李尚勇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被告李军军、刘邦书、于良喜、宝州运输阜阳分公司无答辩,未到庭、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伤者为农村户口,所以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赔偿项目计算,扣除交强险后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良喜无责任;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被告在本院限定时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证据三、四、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有关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原告证据二,因公安交警队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无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8时,被告刘邦书驾驶鄂CXXX**鄂C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老河口市仙人渡收费站路段,追撞被告于良喜驾驶的皖KXXX**皖KXX**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乘坐鄂CXXX**的李成成受伤。经交警十堰大队认定,鄂CXXX**的驾驶员刘邦书承担主要责任,皖KXXX**货车驾驶员于良喜承担次要责任,王文涛无责任。被告李军军是鄂CXXX**鄂C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宝州运输阜阳分公司是皖KXXX**皖K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月17日至19日在湖北省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3784.8元,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上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自2014年1月19日至3月3日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5099.53(14849.53+25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28884.33元,出院记录上医嘱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2014年6月23日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6000元,误工休息日145天,护理60天。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日为84天。庭审中被告还辩称请求原告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当地审判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刘邦书受伤、王文涛死亡,两车受损,王文涛的继承人同时另案起诉请求赔偿,刘邦书、鄂CXXX**鄂C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李军军请求放弃本案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分配。被告刘邦书系被告李军军雇请的司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故是两车司机不当驾驶造成,鄂CXXX**号车的驾驶员刘邦书承担主要责任,皖KXXX**车驾驶员于良喜承担次要责任李成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皖KXX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的条款。原告方受到的损害,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军、被告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按责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884.33、后续医疗费16000元,合计44884.33元有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票据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84天,本院依法及参照本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971.20(38720÷365×84)元,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鉴定建议的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参照本省有关行业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75(71.25×60)元;原告出院记录上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参照医嘱建议,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案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本次事故的另一案原告分配交强险赔偿。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成成的医疗费4488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7134.33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李成成的误工费8971.20元、护理费为427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058.2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三、上述赔偿不足部分为89192.53元,由被告李军军赔偿70%,即6243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被告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6757.76元。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军军赔偿1400元,由被告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赔偿6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上海宝州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339元,被告李军军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栗建伟人民陪审员魏长生人民陪审员张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尹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