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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何月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月强,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3月21日止。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丁辰,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月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忠红、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月强及辩护人丁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月强趁夜深无人之机,采用撬门、扳窗栅等手段,多次进入本市沿街大楼办公室、店铺等盗窃财物,财物价值11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月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月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丁辰律师辩称:何月强盗窃次数虽多但数额不大,且未携带凶器,危害相对较轻,案发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何月强窜至本市长淮新村21号网点荣发烟酒店,采用爬房揭瓦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200元,硬中华等香烟共7条,销赃得款1500元。经铜陵市烟草专卖局采价,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699元。2、2014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何月强窜至本市长淮新村21号网点荣发烟酒店,采用爬房揭瓦手段进入店内,窃得各类香烟40包,销赃得款200元。3、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月强窜至本市阿隆美食城五楼,采用扳窗栅手段进入该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窃得香烟等物品。4、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月强窜至本市阿隆美食城六楼,采用扳窗栅手段进入该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窃得软中华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4包,销赃得款200元。经铜陵市烟草专卖局采价,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54元。5、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月强窜至本市阿隆美食城五楼,采用扳窗手段进入该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窃得现金180元。6、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月强窜至本市市立医院8号楼二楼,采用翻窗手段进入医院办公室,盗窃物品不详。7、2014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何月强窜至本市天桥胖鱼头饭店三楼,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有色金安物业公司办公室,窃得现金300元。8、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月强窜至本市长江路和谐大酒店12楼,采用撬门手段进入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窃得现金2000元。9、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月强窜至本市义安路众佳律师事务所六楼,采用撬门手段进入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窃得硬中华香烟20包。经铜陵市烟草专卖局采价,被盗香烟价值共计720元。10、2014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何月强窜至本市长江中路936号七楼,采用撬门手段进入金叶广告装饰公司办公室,窃得硬中华香烟7包,天都香烟1包,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note2手机一部,zippo打火机一个。经铜陵市烟草专卖局采价,被盗香烟价值共计320元。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2381元。11、2014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何月强窜至本市长江二路一品江山房产开发项目工地,采用墙体打洞手段进入该项目部一活动板房,窃得硬中华香烟2包,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相机一部。经铜陵市烟草专卖局采价,被盗香烟价值72元。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相机价值共计916元。12、2014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何月强窜至本市郊区天泰综合楼五楼,采用撬门翻窗手段进入市郊区政府征迁执法中心办公室,窃得芙蓉王香烟5包,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经铜陵市烟草专卖局采价,被盗香烟价值103元。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价值共计1128元。13、2014年1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月强窜至市立医院8号楼一楼,采用翻窗手段进入医院办公室,窃得现金600元。14、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何月强窜至本市市立医院8号楼三楼,采用翻窗手段进入医院办公室,窃得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207元。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何月强在住宿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月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铜陵市烟草局卷烟价格证明、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1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月强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但因其系盗窃累犯,且短期内连续盗窃十余起,所盗财物被其挥霍一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对被告人何月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飞梦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人民陪审员  张学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