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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名涛与高勇、高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高名涛。委托代理人李世鹏,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勇,现下落不明。被告高爽,现下落不明。原告高名涛诉被告高勇、高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名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勇、被告高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名涛诉称,高勇高爽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六个月,并自愿用张店区盛世康城住宅小区8号楼1单元4层东户高爽的住宅和车牌号鲁C×××××吉普车作为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3年7月13日起,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至两被告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三、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勇、被告高爽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0日被告高勇、被告高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名涛借款30万元。同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高名涛的出纳高某作为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高名涛安排高某通过银行卡汇入高勇农业银行62×××19的账号291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本金,但仍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12日又支付了当年6月份利息。2013年7月13日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高名涛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实高名涛委托高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高某同时证明,从高某账户上汇入高勇农业银行62×××19的账号上的291000元,实际是为原告高名涛支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以及两被告书写的房产车辆抵押的字条、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和审理笔录载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实际借款金额为291000元。被告高勇、被告高爽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并按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以实际出借的款项为基数。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勇、被告高爽借原告高名涛2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勇、被告高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名涛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功成审 判 员  闫仲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