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岱民初字第8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井伟与郭甲营、丁凤民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伟,郭甲营,丁凤民,郭家林,山东泰山梨园雪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初字第872-2号原告井伟。被告郭甲营。被告丁凤民。被告郭家林。被告山东泰山梨园雪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西御道夏张生态民俗村。法定代表人郭家林。本院受理原告井伟与被告郭甲营、丁凤民、郭家林、山东泰山梨园雪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丁凤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不应由我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6月26日,被告郭甲营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物业缴费单、收据、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住址为泰安市岱岳区xx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借款系双方自愿,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井伟经常居住地为泰安市岱岳区xx号,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丁凤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凤民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立斌审判员  薛建明审判员  李昭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