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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贾甲与盛某某、贾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重字第29号原告贾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贾乙。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丙。被告贾乙勤。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原告贾甲与被告盛某某、贾乙、贾丙、贾乙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判决后,被告盛某某、贾乙、贾丙、贾乙勤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被告盛某某(兼被告贾乙勤的委托代理人)、贾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林,被告贾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甲诉称,原告的父母贾阿富和唐根娣的私房贾家角31号在1988年动迁,动迁后安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851弄35号40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1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95弄42号303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3室房屋)均登记在唐根娣名下。贾阿富、唐根娣共生育两名子女,即贾甲与贾金山。贾金山与被告盛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贾乙、贾丙、贾乙勤三名子女。贾阿富于1976年5月7日报死亡,唐根娣于1996年10月10日报死亡,贾金山于1998年4月24日报死亡。被告贾乙虽然因报户口而拥有401室房屋的使用权证,但仅表示其享有使用权,并非产权。现原告诉请对401室房屋和303室房屋进行法定继承,由原告贾甲继承取得303室房屋中属于唐根娣所有的产权部分,被告盛某某、贾乙、贾丙、贾乙勤继承取得401室房屋中属于唐根娣的产权部分,原告贾甲分别支付被告盛某某、贾乙、贾丙、贾乙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333.33元(以下币种同)。被告盛某某、贾乙、贾丙、贾乙勤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贾家角31号动迁时既考虑面积又考虑户口,当时房屋内有唐根娣和贾乙二人的户口。动迁安置的401室房屋和303室房屋都登记在唐根娣名下,是因为当时产证上只能登记一人的名字,该登记情况不能排除家庭其他成员对房屋的共有。动迁时贾乙已达适婚年龄,系争的401室房屋实际是分配给贾乙的财产;贾乙拥有的401室房屋的使用证,系特殊历史时期产物,该使用证可以用于办户口和产证,相当于房屋调配单。系争的303室房屋虽然登记在唐根娣名下,但唐根娣作为独居老人只能分配取得一室户,之所以分配了两室的303室房屋是因为考虑到贾金山和盛某某要回沪居住且原私房面积较大,故增配了两室的303室房屋。为此,盛某某和贾金山的单位在动迁时还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他们退休后要回沪居住。且因唐根娣无力交纳3,000多元购房款,盛某某和贾金山还从外地汇款,如贾金山和盛某某不是房屋的安置人员也不会出资。故贾金山和盛某某对303室房屋应具有50%的产权份额,另50%的产权份额属于唐根娣,该50%产权份额可进行法定继承。综上,401室房屋应归贾乙所有,303室房屋中的50%产权作为唐根娣的遗产进行分割,要求将303室房屋判归被告盛某某、贾丙、贾乙勤所有,由被告盛某某、贾丙、贾乙勤支付原告贾甲相当于该房屋总价四分之一的折价款。经审理查明,贾阿富与被继承人唐根娣系夫妻,共生育贾甲与贾金山两名子女。贾金山与被告盛某某系夫妻,共生育贾乙、贾丙、贾乙勤三名子女。贾阿富于1976年5月7日报死亡,唐根娣于1996年10月10日报死亡,贾金山于1998年4月24日报死亡。唐根娣与贾金山死亡前均未立有遗嘱。原贾家角31号房屋为私房,该房屋户口登记表登记户主为唐根娣、在户人员为贾乙。1988年3月19日,被继承人唐根娣与建房单位签订“联建公助”经济协议,约定:“唐根娣拆迁户原住贾家角31号自有私房(使用面积101.91平方米、建筑面积107.68平方米),计旧房测估费2,830.06元;拆迁户自愿减售使用面积13.01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5.61平方米,建房单位按60元/平方米计算补贴共计936.60元;上述两项合计3,766.66元。建房单位同意拆迁户认购新建住宅303室房屋和401室房屋,合计使用面积88.9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06.81平方米(303室房屋建筑面积53.53平方米,合计3,472.60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53.28平方米,合计3,391.17元);认购人唐根娣自愿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6,863.77元按85%优惠计算,应付5,834.20元,抵充旧房补偿款2,830.06元,抵充减售面积补偿936.60元,实际应付2,067.54元。建房单位在收到认购人购房款后,须开具房款收据。认购人应妥善保管,凭付款收据、本协议书、旧房产权证明、户口簿等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申报户口。”1988年3月29日,唐根娣取得303室房屋的联建公助房使用证,该证记载303室的使用户名为唐根娣、人口数为1人;同日,贾乙取得401室房屋的联建公助房屋使用证,该证记载401室房屋的使用户名为贾乙、人口数为1人。1988年3月30日,唐根娣的户口从贾家角31号迁往303室房屋,贾乙户口从贾家角31号迁往401室房屋。随后,唐根娣作为申请人就303室、401室房屋填写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书。1990年8月9日,唐根娣经登记为303室、401室联建公助房屋的所有权人。另查明,被告盛某某系山东省泰安市退休职工。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的303室房屋和401室房屋为联建公助私房,为有限产权,303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50万元、401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42万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查得知,根据本市相关规定,联建公助产权房屋为有限产权房屋,联建公助房屋产权人办理接轨手续并支付接轨费用(按50元/平方米缴付房屋维修基金、按20元/平方米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支付80元换证工本费)后,即完成了从联建公助产权到完全产权的接轨,产权人可拥有对房屋的完全产权,原出售单位不再拥有房屋产权;接轨费用中的维修基金需按房屋实测面积支付,系争的401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52.66平方米,303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53.42平方米。对此,原告贾甲、被告盛某某、贾乙、贾乙勤均表示认可,并同意按照系争房屋完全产权市场价减去接轨费用计算系争房屋的联建公助产权价值。以上事实有原告贾甲提供的“联建公助”经济协议、联建公房使用权证、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领证通知、房屋产权登记勘探图、产权登记册、户籍摘抄及户籍证明,被告盛某某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被告贾乙提供的“联建公助”经济协议、联建公房使用权证、户口簿、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产权证,工作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尽管本案系争的303室房屋和401室房屋的联建公助产权均登记于唐根娣一人名下,但上述房屋均系贾家角31号私房通过“联建公助”安置动迁所得,动迁时唐根娣与贾乙均为贾家角31号房屋的在户人员,动迁后取得的两套房屋使用证分别登记在唐根娣和贾乙名下,说明被告贾乙亦为贾家角31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应享有一定的拆迁权益。综合考量系争的303室、401室房屋的取得来源、动迁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贾乙应享有401室房屋60%的联建公助产权,401室房屋的40%联建公助产权及303室房屋的联建公助产权应作为被继承人唐根娣的遗产依法继承。四被告关于被告贾乙应享有401室房屋产权及贾金山与被告盛某某应享有303室房屋50%产权之辩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继承人唐根娣去世前未立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唐根娣死亡后,贾金山、贾甲作为唐根娣的子女,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半继承取得唐根娣的遗产。贾金山继承取得的遗产,应为其与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贾金山死亡后,其继承取得的唐根娣遗产中的50%应作为贾金山的遗产由盛某某、贾乙、贾丙、贾乙勤分别继承取得。故对于唐根娣的遗产,贾甲有权继承取得其中的50%份额,被告盛某某有权继承取得其中的31.25%份额,贾乙、贾丙、贾乙勤则分别继承取得其中的6.25%份额。考虑到系争房屋使用情况和产权结构,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贾甲取得303室房屋联建公助产权,被告贾乙取得401室房屋联建公助产权,原告贾甲、被告贾乙应各给付被告盛某某、贾丙、贾乙勤房屋折价款。对上述系争二房的联建公助产权价值,应按照原告贾甲、被告盛某某、贾乙、贾乙勤均认可的系争房屋完全产权市场价减去接轨费用进行计算。被告贾丙辩称系争房屋联建公助产权价值相当于完全产权房屋市场价的三分之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95弄42号303室房屋的联建公助产权归原告贾甲所有,原告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盛某某房屋折价款467,556.44元,各给付被告贾丙、贾乙勤房屋折价款93,511.28元;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851弄35号401室房屋的联建公助产权归被告贾乙所有,被告贾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甲房屋折价款189,735.48元,给付被告盛某某房屋折价款177,029.23元,各给付被告贾丙、贾乙勤房屋折价款35,405.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原告贾甲负担10,281.60元,被告盛某某负担6,283.20元,被告贾丙、贾乙勤各负担1,142.40元,被告贾乙负担9,7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