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翟某某诉韩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韩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翟某某,女,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平山乡江南村。被告韩某某,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平山乡江南村。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朝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认识,1995年2月12日举行婚礼。1996年3月2日生育长女韩某倩,1998年8月8日生育次女韩某琴,2000年2月12日生育长子韩某建,2001年11月1日生育次子韩某禄。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长期以来,被告经常丢下孩子,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因犯罪正在服刑。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韩某倩、韩某琴由原告抚养,韩某建、韩某禄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复印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及子女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请原告哥哥翟某某在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用于医治生病的孩子。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和原告1993年认识,好像是1994年农历2月12日(公历1994年3月23日)举行婚礼,我们共同生育四个孩子是事实。我们曾到平山乡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结婚证,而且我已缴纳了工本费,但结婚照片被原告撕毁,我没有领到结婚证。原告称我经常离家出走,不管家庭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多次离家出走,我现在被判入狱也是因为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所致。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我现在服刑不具备抚养条件,请求判决四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另外我们有共同债务欠平山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360,000.0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该笔贷款发生在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双方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原告质证:我不知道。2、(2014)邵中少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我服刑的原因是由原告引起。同时还证明我到湖南寻找原告,说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质证:刑事裁定书是真实的。本院依职权到赫章县平山乡婚姻登记处查询,该处无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翟长彦的贷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23日(农历2月12日)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1996年3月2日生育长女韩某倩(现为赫章县实验中学高三学生),1998年8月8日生育次女韩某琴,2000年2月12日生育长子韩某建,2001年11月1日生育次子韩某禄。因双方在同居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翟某某2012年离家外出,被告韩某某在2013年前往湖南寻找原告过程中与同原告一起生活的张军良发生冲突,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正在服刑。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向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4日,共欠该社本息59,454.95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因被告韩某某正在服刑,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四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欠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为双方共同债务,本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因四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的抚养费用远超出所欠债务,再由原告共同清偿债务有失公平,故该笔贷款由被告清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6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韩某倩、韩某琴、韩某建、韩某禄由原告翟某某抚养;二、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欠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韩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朝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 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