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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临江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1日被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5年1月12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县中和镇往临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临宣路七星桥路段时,因谭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摩托车撞上同向行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赶至开县第三人民医院将谭某某抓获。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医学诊断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