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鲁G×××××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城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家庄字路口处,与王丰帅驾驶鲁G×××××重型厢式货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冯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1.3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法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盖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