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元与被告范秀才、刘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元,范秀才,刘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刘兴元。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秀才。被告刘裕芳。原告刘兴元与被告范秀才、刘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元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秀才、刘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元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87500元,现金支付12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到期后,被告又在借条上注明延期至2014年11月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且拖欠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500000元及所欠利息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范秀才、刘裕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共同向原告刘兴元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11月6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之日已扣除当月利息125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范秀才支付借款487500元。2013年11月6日,二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延期至2014年11月6日前归还”。后因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向原告刘兴元借款5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即从借款中扣除12500元利息的法律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扣除了12500元的利息,应视为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87500元,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87500元,并按本金487500元计算利息。原告自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只欠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计算,但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秀才、刘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元借款本金48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11月6日前的利息为20000元;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范秀才、刘裕芳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籽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