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树珍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汉族,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男,汉族,住汤阴县。法定代理人贺玉生,男,系贺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女,系贺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智勇,男,汉族,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乙,男,汉族,住汤阴县。法定代理人贺运峰,男,系贺某某之父。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汤菜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侯某某于2013年7月在汤阴县古贤乡东段村开办速成暑假辅导班,贺某甲及贺某乙均在该辅导班学习。在下课期间,贺某甲与贺某乙在玩游戏时相撞导致贺某甲牙齿受伤。贺某甲受伤后,辅导老师随即带贺某甲清洗伤口,侯某某通知家长。邢某某即带贺某甲到村诊所进行检查,该诊所未对贺某甲进行治疗。2013年7月18日,贺某甲到安阳市文峰区中新牙科诊所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00元。该诊所病历上记载,病史:于昨日患儿在学校玩耍时被他人撞倒致前门牙外伤折断,故今日来门诊求治。查:牙冠折断,可见髓腔暴露,冷热敏感,探(+)叩(+)。X线示:未见牙根部折断阴影。印象:1/2冠折。处理:1、局麻下拔髓冲洗,可暂封。2、一周后复诊,根尖诱导。3、建议18岁后烤瓷全冠修复。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7日,贺某甲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60元。贺某甲于庭审时称其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下午课间,侯某某开办辅导班未取得相关资质,辅导班老师均无教师资格,教学硬件、软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亦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故侯某某及直接侵权人贺某甲应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204.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89.8元、护理费2864.16元(按照服务行业标准79.56元/日一人护理计算治疗检查36日)、营养费720元(按照20元/日计算3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30元/日计算36日)、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700元,贺某甲提交汤阴县古贤乡东段村卫生所医生霍民只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汤阴县古贤乡东段村调解证明一份、安阳市文峰区中新牙科诊所病历本一份、收费单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一份、安阳市口腔医院病历手册一本、影像报告单二张、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卡一张、费用清单三张、收费凭证五张、户口本一份及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侯某某于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下午课间,其开办的辅导班虽未取得相关资质,但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贺某甲受伤时仅磕掉了半颗牙,且其未提供在安阳市文峰区中新牙科诊所就诊的牙片,其伤残结果不能排除存在医疗过失,侯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提供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岳崇正、郑丹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其中书面证言均为参加暑假辅导班学习的学生所写,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岳崇正、郑丹的证言大致内容为,二人为辅导班老师,平时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下午课间,贺某甲在与贺某乙玩耍时磕掉了半颗牙;事故发生时证人郑某某在现场,但并未看清贺某甲受伤的经过;事故发生后,辅导班老师立即对贺某甲受伤的牙齿进行清洗,并及时通知其家长。贺某甲辩称,对于责任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经贺某甲申请,三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某甲牙齿治疗费、使用期限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1日,贺某甲撤回对牙齿治疗费及使用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贺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贺某乙、侯某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超出法定期限;首次就诊的病历显示其牙齿为1/2冠折,而在鉴定检查时显示,贺某甲两颗牙冠折3/4,故该鉴定伤情并非原始伤情,在就诊期间可能存在医疗过失致其牙齿磨损;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条款是牙齿脱落方能构成十级伤残,而鉴定检查结果均不显示牙齿脱落的现象,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侯某某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发表鉴定意见称,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受理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鉴定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并未超出法定的鉴定期间;鉴定意见结果是根据治疗的历次病历及鉴定所常规检查结果作出的,在鉴定检查时发现贺某甲牙齿冠折3/4,其牙齿虽未脱落,但受伤的牙齿已丧失功能,故将其牙齿损伤划入了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贺某甲首次治疗病历记载其牙齿1/2冠折应属目测,而非精准测量;贺某甲历次治疗过程均为常规治疗,未发现存在治疗不当现象。又查明,贺某甲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期间以其父亲贺某某的名义进行治疗,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上显示就诊人为贺某某,贺某乙、侯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7月17日下午课间,在侯某某开办的暑假辅导班内,贺某甲与贺某乙玩耍时相撞,造成贺某甲两颗门牙冠折的伤害结果,该损害结果是两个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故对于贺某甲受到的伤害,贺某甲与贺某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贺某甲与贺某乙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侯某某办暑假辅导班虽无相应的资质,但在组织学生进行辅导、学习期间,应参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本案事故发生时,侯某某及其辅导班老师在发现学生玩耍的游戏存在安全隐患时未及时进行告诫、劝阻,也未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因其疏于管理、疏于保护,致使贺某甲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侯某某未及时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受伤害学生,仅仅为贺某甲进行了简单清洗、通知其家长。由此可认定侯某某作为辅导班管理者疏于管理,对辅导班内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贺某甲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侯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下午课间,贺某甲受伤时牙齿损坏为半颗,其作为辅导班管理者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明显低于贺某甲提交的书面证据证明效力,故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贺某乙、侯某某于庭审时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侯某某申请,鉴定人出庭发表质询意见,对侯某某提出的关于鉴定时限、鉴定检查情况、鉴定意见依据及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等问题逐一进行了合理解释,贺某乙、侯某某均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及相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综合庭审情况及鉴定人出庭发表的质询意见,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贺某乙、侯某某提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三方当事人对人身损害结果主观上均非故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贺某甲的人身损害结果,应由贺某甲自负1/3的民事责任;贺某乙承担1/3的民事责任;侯某某承担1/3的民事责任为宜。对贺某甲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贺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548.2元(200元+1288.2元+60元);2、护理费,贺某某虽未住院治疗,但因其为未成年人,在就诊治疗期间需要监护人进行照顾、护理,故本院根据贺某甲提交的各次就诊病历显示的实际就诊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日,确定其护理费为716.04元(79.56元×9日)。贺某甲要求计算36日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贺某甲系未成年人,受伤后需要加强一定的营养,故依据其实际就诊天数酌定其营养费为135元(15元/日×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贺某甲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贺某甲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贺某甲系未成年人,受伤的牙齿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其因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已属必然,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贺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符,但因就医确存在交通费损失,根据历次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根据贺某甲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其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349.92元,应由贺某乙承担1/3即8449.97元(25349.92元×1/3);由侯某某承担1/3即8449.97元(25349.92元×1/3)。因贺某乙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在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上述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贺某某承担。贺某甲诉请超出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贺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贺某甲赔偿款8449.97元,在贺某乙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上述赔偿义务由其监护人贺某某履行;二、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贺某甲赔偿款8449.97元;三、驳回贺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贺某甲负担185元,贺某乙负担185元,侯某某负担185元。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贺某甲在受伤期间存在再次受伤可能,病例也显示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部分医疗费应当医疗过错方承担;贺某甲鉴定时并不是原始伤情,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侯某某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贺某甲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贺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贺某乙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侯某某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侯某某称贺某甲存在再次受伤且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鉴定的不是原始伤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原审时侯某某虽然提供了老师的证言用于证实其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因老师皆为其雇员,证明效力较低,原审综合其他证据以其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判令其承担1/3的赔偿责任合理适当,其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巨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