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熊家洋与富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洋,富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39号原告熊家洋。被告富智伟。原告熊家洋诉被告富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家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家洋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富智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富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熊家洋借款30000元。如富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富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