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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超,段甜甜,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洋,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超,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段甜甜,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绪亭,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济阳县顺德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经营者王绪亭,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王超、段甜甜、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洋与被告王超、段甜甜、王绪亭(其同时以被告济阳县顺德食品厂经营者身份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超于2013年7月5日、7月8日、7月11日、10月11日、10月18日共计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济阳县顺德食品厂为该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324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借据载明的到期日,按借据利率计算;自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利率的1.5倍计算);二、判令被告段甜甜、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律师费132400元,被告段甜甜、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王超、段甜甜、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超辩称:借款不到期,不应该现在偿还。被告段甜甜辩称:借款不到期,不应该现在偿还。被告王绪亭辩称:原告放款有问题,不同意偿还。被告济阳县顺德食品厂辩称:2013年11月份,我明确对原告说贷款无法偿还,要求银行处理抵押物,我认为原告有责任,利息不应这么多。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6月6日,被告王超与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本院注:格式合同,由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聚丙烯、色母粒、油剂,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其中第八条第8.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济阳县顺德食品厂与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济阳县顺德食品厂以自有财产为被告王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024600元的抵押担保。依据上述合同,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王超发放贷款850000元,借据约定利率月息6.5‰,到期日2014年7月4日;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王超发放贷款680000元,借据约定利率月息6.5‰,到期日2014年7月6日;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王超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据约定利率月息6.5‰,到期日2014年7月10日;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王超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据约定利率月息6.5‰,到期日2014年10月10日;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王超发放贷款470000元,借据约定利率月息6.5‰,到期日2014年10月17日。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被告王超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偿还。被告王超共计偿还借款利息90092.17元。被告王超、段甜甜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4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更名批文、还款明细、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被告段甜甜、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为被告王超提供担保,被告济阳县顺德食品厂虽然为被告王超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但无权要求被告济阳县顺德食品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段甜甜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段甜甜与被告王超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被告段甜甜与被告王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段甜甜亦当庭认可清楚本案涉及的借款,因此,被告段甜甜应与被告王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王超、段甜甜、王绪亭、济阳县顺德食品厂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240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虽与被告王超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因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律师费的条款显然加重了被告王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被告王超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第二、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其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并不符合银行付款制度,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已经支付了该笔律师费;第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律师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并未出庭。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240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王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超理应偿还,被告段甜甜作为被告王超的配偶,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超、段甜甜提出的借款未到期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段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王超、段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按月息6.5‰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9.75‰计算;2、以6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按月息6.5‰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9.75‰计算;3、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月息6.5‰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9.75‰计算;4、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息6.5‰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9.75‰计算;5、以4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月息6.5‰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9.75‰计算。以上计算出利息总额后,应减去被告王超已经支付的利息90092.17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王超、段甜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江代理审判员  林圆圆人民陪审员  罗明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