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万建与张根荣、朱美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马万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根荣,居民。被告朱美荣,居民。被告张根青,居民。原告马万建诉被告张根荣、朱美荣、张根青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建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荣、朱美荣、张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建诉称,被告张根荣、朱美荣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月利率1.98%,如到期不还,则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响水法院管辖,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担保人张根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借款人、担保人分文未付。现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98%计算)、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被告张根荣、朱美荣、张根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根荣、朱美荣向原告马万建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万建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到2014年2月21日,月利率1.98%,如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逾期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如发生诉讼,双方约定由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根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摁手印。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根荣、朱美荣向原告马万建借款,有被告张根荣、朱美荣出具的借条证明,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根荣、朱美荣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根荣、朱美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根荣、朱美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张根青为张根荣、朱美荣向原告马万建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张根荣、朱美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张根荣、朱美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根青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马万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荣、朱美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万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根青承担被告张根荣、朱美荣偿还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张根荣、朱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